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24-10-28 20:20:00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257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
 2024年12月1日
法律类别:
 加工贸易内销
效力层级:
 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注: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原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发布 根据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五条  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边角料、副产品和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时,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七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时,海关以该结转货物的结转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计税价格依据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海关以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九条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生产该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计算所得的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内销的保税物流货物,海关以该货物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时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该内销价格包含的能够单独列明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研发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计税价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检测、展示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不能依据本办法第四至十二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以下项目:

1.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内销保税货物,包括因故转为内销需要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和因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内销征税办理的保税货物,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开展生产或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内销价格,是指向国内企业销售保税货物时买卖双方订立的价格,是国内企业为购买保税货物而向卖方(保税企业)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但不包括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拍卖价格,是指国家注册的拍卖机构对海关核准参与交易的保税货物履行合法有效的拍卖程序,竞买人依拍卖规定获得拍卖标的物的价格。

结转价格,是指深加工结转企业间买卖加工贸易货物时双方订立的价格,是深加工结转转入企业为购买加工贸易货物而向深加工结转转出企业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