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0日在黄山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2015年10月20日未经海关批准擅自使用一般贸易进口转内销的双酚A 12600千克替换手册料件1双酚A,生产的成品环氧树脂于2015年10月22日申报出口。经查,上述涉案货物价值89181.06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一)书证:手册备案资料、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发票、出入库单证、税费计核证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
当事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使用一般贸易进口转内销料件串换保税料件,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款:“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调换”的违法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