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5日,当事人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厨房秤一批。其中,报关单第一项厨房秤申报的单价为34.5016美元,申报总价为FOB 172508美元,申报数量为5000台。经海关稽查发现,该项厨房秤的实际单价为3.45美元,实际成交总价为FOB 17250美元。经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正确的单证资料,因当事人的报关人员在申报过程中误将报关单第一项的价格输入错误,导致申报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该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核定,上述申报不实的货物实际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22309.4元。
当事人在发现价格申报错误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28日向海关申请修改报关单,并于2024年1月17日完成该票报关单修改。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改单申请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余姚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