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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仿真枪”,为何会被判走私武器罪?
发布时间:2024-12-10 16:15:45  作者:卢攀     浏览:136次

一、基本案情

××××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闲鱼”网站找到从事香港代购的被告人高某某,委托高某某从香港购买仿真枪及配件并邮递入境。因新冠疫情影响,高某某长期居住在福建泉州,遂由其香港好友李某3(另案处理)为李某某采购并邮寄仿真枪,李某3将仿真枪拆解为配件后分别藏匿于食品盒和礼品盒中邮寄入境,由李某某在境内查收。至案发时止,李某3已邮寄入境仿真枪配件邮包共××个,其中,李某某已接收邮包55个并成功组装15支仿真枪,其余65个邮包中的22个邮包被查获后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李某某签收,另43个邮包被查获。已查获的仿真枪及仿真枪配件组装的仿真枪,经鉴定有2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判决结果:

一、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高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处罚依据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案例评析

(一)具体流程:

通过对案件的基本了解,李某某购买仿真枪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高某某(代购)在香港购买仿真枪,并向其支付购买仿真枪的费用、邮费以及代买费;二是在疫情期间,由高某某的好友李某3代替高某某为李某某购买,其具体流程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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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析

在走私类犯罪中,往往都是多人合作的共同犯罪,从境外购买到运输、通关、销售等环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走私体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和高某某关于走私仿真枪事宜便属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二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从本案分析来看,案涉物件主要为仿真枪,那么具体是如何认定的呢?根据公通字〔2008〕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关于第三项的规定在《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经鉴定,案涉部分物件符合仿真枪的认定标准,被认定为仿真枪。其中,有22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认定依据是什么?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枪支的认定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规定。根据该规定,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并对枪支的鉴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非制式枪支被鉴定为枪支的情形有三种:

(1)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2)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3)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案涉的22支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公通字〔2010〕67号中规定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的情形。但其发射物均为塑料弹丸,杀伤力较小。法院在量刑方面,应当依据法释〔2018〕8号的相关规定对二被告进行量刑,不应唯数量论,要综合涉案枪支致伤力大小、材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后进行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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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部:
卢攀/兰迪海关部
兰迪海关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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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成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领域为刑事法律与实务、海关法,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曾在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三等奖。有过多段法律实务实习经历,涉及刑法、民商法等领域。2024年开始致力于海关法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进出口贸易合规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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