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日本一般贸易项下棉纱21743千克,申报价格FOB8697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55101100。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化妆品等16项货物,其中化妆品等13项货物数量共计2546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442840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304990099等,且化妆品(粉底液、眼影、散粉、腮红、遮斑膏、粉膏、隔离霜、果冻唇蜜)出口需检验。
二、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界定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类型及处罚,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是指《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制度或规定程序、手续,尚未构成走私行为的,均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危害后果,例如本条(三)项所列行为,虽申报不实行为可能涉及主观故意,但其并未引发逃避许可证或偷逃税款等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和幅度,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对申报不实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相应的处罚。其中,本条第(二)项所称“海关监管秩序”,系指当事人运输货物进出境时,虽存在未向海关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情形,但所涉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即不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不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款所规定的系应检未检/未申请出口验证情形及处罚,上述所称“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是指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关规定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所列明的进出口商品,并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若行为达成刑事立案标准,可能以《刑法》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定罪量刑,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
(一)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相关政策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而出口化妆品报检义务主体为出口化妆品发货人,若委托代理报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出口商品的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需要注意的是, 关于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管理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标准、要求 |
法条依据 |
备注 |
(1)出口化妆品须符合进口国标准或合同要求; (2)无标准时由海关总署指定标准。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双重合规”:进口国标准优先,海关标准兜底。 |
出口化妆品企业需向海关总署备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
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海关实施口岸查验。而检疫检验包括如下内容:
其中,针对首次出口的化妆品还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
(2)自我声明,包括:
-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产品安全性等;
(3)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二)本案解析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最惠(%) |
普通 |
增值税率 |
出口退税 |
计量单位 |
监管条件 |
55101100 |
单纱 |
5 |
70 |
17 |
17 |
千克 |
|
3304990099 |
其他美容品或化妆品 |
6.5 |
150 |
17 |
13 |
千克/件 |
AB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6)》
从上述对比来看,本案涉案化妆品(粉底液、眼影等)与涉案企业所申报棉纱在物理属性、功能用途及分类规则中均属于截然不同的范畴。涉案企业具备商品归类的基本能力与义务,其将化妆品错误归类为棉纱,显然超出合理认知范围。而化妆品监管条件为AB,则表明该商品需同时接受入境/出境法定检验(A为入境检验,B为出境检验)。涉案企业未如实申报,构成《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如若企业为逃避商检而故意申报不实,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还可能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企业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如实申报,一方面强化内部知识培训,提升关务人员商品归类专业技能,建立商品归类双审机制;另一方面对成分复杂或存在争议的商品,企业可通过申请预归类、及时纠正申报错误等方式降低风险。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引入专业海关律师,通过构建合规体系避免因申报失误引发罚款、扣货甚至信用降级。若已面临处罚,则可由律师通过听证、复议等行政处罚申辩程序主张权利,以最大程度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和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