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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编码申报错误与申报不实之辨析
    发布时间:2017-08-10 00:00:00  来源:  浏览:6600次

    近日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律师团队对一起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展开研讨。现将研讨纪要如下:

     

    一、案情概要

    申报人于20152142017122日期间,将两种类似商品以同一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进口或出口,分别达19票和41票。海关以税号申报不实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详情见下表:

    图片.png 

    二、法律分析

    (一)确定“正确”的商品编码或者说“准确地申报商品编码”不是申报人的法定义务。

    申报人关于税则号列(商品编码)的申报义务内容,是“如实、准确”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对商品进行归类归入相应税号,但从来不是确定“正确”的商品编码,或者对商品编码进行准确的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二)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是海关的义务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九条:“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综上,在申报环节确定商品归类这一问题上,一方面,作为纳税义务人的进出口收发货人,责任和义务是如实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对商品编码有影响的归类要素,对其申报的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提供海关要求的资料;另一方面,作为监督管理机关的海关,责任和义务是依法收集确定商品归类所需资料,组织化验、检验,从而审核确定商品归类。

     

    三、结论

    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律师团队认为,针对相同商品重复发生、正常通关放行的税号申报错误,不应定性为税号申报不实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一)从行为的特征看,其不具有应罚性。

    一般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应罚性”和“可罚性”的特征。

    就“应罚性”而言,是指一项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最基本的体现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违法性。

    如前所述,进出口收发货人没有确定“正确”的商品编码的法定义务。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本身,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不能仅凭商品编码申报错误这一结果,而认定申报人实施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只有其间同时存在规格型号等其他申报错误,影响或可能影响海关对正确税号的审核认定,才具有应罚性。

    (二)从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看,其不具有可罚性。

    如果说“应罚性”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上的“可罚性”,更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 进出口收发货人基于海关已经审核确认过的商品编码从而继续申报,基于信赖利益,其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

    1)如果海关对申报税号进行过实质性审核,依赖保护原则必须得到适用,这种前提下的税号申报错误行为,绝对不可罚。

    2)如果海关对申报税号进行程序性审核,税号申报错误行为相对不可罚。

    一方面,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责的角度,税号申报错误,特别是长期反复的同样错误,其责任主要应当由海关承担。基于对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履行职责的大前提,海关应当正确、依法履行对申报税号的审核和确定义务及责任。对于长期反复申报、并经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的商品,如果其中存在税号申报错误,也主要是由于海关怠于行使实质审核义务造成的,依法应当由海关承担主要责任。不能以海关只进行了程序性审核为由,将申报错误的责任全部归于企业。

    另一方面,长期反复的同一申报税号,除税号以外的其它申报内容正确的,应当不予处罚。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动、弱势地位的申报企业,在长期、多次的申报之后,作为被海关监督管理的对象,如实提供资料,如实申报各申报要素,其有足够理由认为在海关管理下,申报行为是正确的。其继续以顺利通关的编码申报,是信赖了海关的意见而产生的必然结果。这种依赖关系,足以阻却申报行为的可罚性,申报企业不应当受到处罚,通过修改或撤销报关单、依法给予补税等途径进行纠正即可。


    四、结语:

    任何公正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都应当以被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当处罚性、可以处罚性为基础。海关的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惩戒手段,惩戒的过程和功能表现为进出口收发货人认识错误、吸取教训,不再重犯;对其他潜在进出口收发货人起到教育、指引作用。海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某一行为给予处罚,即是说这种行为具有可指责之处,或者说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作为一个诚实、信用、善意的进出口收发货人因信赖主管机关的意见而就同一商品编码的连续反复申报行为不具有可指责性,不应当处罚。

    (记录人:兰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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