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公告〔2008〕年第32号 |
【发布日期】2008年5月12日 |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2日 |
【法律类别】加工贸易货物单耗核定法规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关于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依法保障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直属海关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保税监管职能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
单耗复核的申请人是提出单耗复核申请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单耗复核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单耗核定结论的海关。
三、申请人申请单耗复核,应填写《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单耗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单耗复核书面申请,经单耗复核部门审查同意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单耗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单耗复核决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附件3),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单耗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