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07-12-15 14:2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1390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公告2007年第72号
发布日期:
 200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
 2008年2月1日
法律类别:
 旅客通关及邮寄物品法规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经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修订

海关律师提示: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进境物品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第二条规定,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手续,方便旅客进出境,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境旅客没有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无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

   二、除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进出境旅客携带有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须填写《申报单》,向海关书面申报,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

   三、进境旅客携带有下列物品的,应在《申报单》相应栏目内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

   (一)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制品;

   (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

   (三)非居民旅客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2000元的物品;

   (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

   (五)人民币现钞超过20000元,或外币现钞折合超过5000美元;

   (六)分离运输行李,货物、货样、广告品;

   (七)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四、出境旅客携带有下列物品的,应在《申报单》相应栏目内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

   (一)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金银等贵重金属;

   (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

   (三)人民币现钞超过20000元,或外币现钞折合超过5000美元;

   (四)货物、货样、广告品;

   (五)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五、非居民旅客返程出境时,如需要选择“申报通道”通关,可在其原进境时填写并经海关批注和签章的《申报单》上出境栏目内填写相关内容,或者另填写一份《申报单》,向海关办理出境申报手续。

   居民旅客回程进境时,如需要选择“申报通道”通关,可在其原出境时填写并经海关批注和签章的《申报单》上进境栏目内填写相关内容,或者另填写一份《申报单》,向海关办理进境申报手续。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予以免验礼遇。

   七、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八、本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doc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

正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请仔细阅读申报单背面的填单须知后填报  

姓       名   男  女

护照(进出境证件)号码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国籍(地区) 

  进境旅客填写  

  出境旅客填写  

来自何地

前往何地

进境航班号/车次/船名

出境航班号/车次/船名

进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境日期:  年 月 日

 携带有下列物品请在“□” 

 携带有下列物品请在“□” 

1.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 2.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 □3.非居民旅客拟留在境内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物品□4.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 □5.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美元5000元外币现钞 6.分离运输行李,货物、货样、广告品 7.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1.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金银等贵重金属 2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3.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 过折合5000美元外币现钞 4.货物、货样、广告品 5.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物品

  携带有上述物品的,请详细填写如下清单  

 品名/币种 

 型号 

数量

金额

 海关批注 


























  我已经阅读本申报单背面所列事项,并保证所有申报属实。  

  旅客签名:_______________   

 

背面

一、重要提示:

1.没有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旅客,无需填写本申报单,可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 标识为“”)通关。

2.携带有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旅客,应当填写本申报单,向海关书面申报,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 “红色通道”,标识为“”)通关。海关免予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8周岁以下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 3.请妥善保管本申报单,以便在返程时继续使用。

4.本申报单所称“居民旅客”系指其通常定居地在中国关境内的旅客,“非居民旅客”系指其通常定居地在中国关境外的旅客。

5.不如实申报的旅客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 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新鲜水果、茄科蔬菜、活动物(犬、猫除外)、 动物产品、动植物病原体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动物尸体、土壤、转基因生物材料、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它应检物;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 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