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 公布《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发布时间/2009-06-04 16:39:00   来源:商务部官网   浏览/3004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公告2009年第37号
发布日期:
 2009年6月3日
实施日期:
 2009年6月3日
法律类别:
 加工贸易综合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失效,经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废止

【发布部门】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09年第37号

【发布日期】200963

【实施日期】200963

【法律类别】加工贸易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已失效,经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废止

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公告2009年第37号

 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09年海关商品编码,对调整后的禁止类目录商品编码进行修订,修订后禁止类目录共计1759项商品编码。
  二、对以下情况,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三)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四)其他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目录的商品。
  三、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实质性加工后进入区外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管理。 
  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管理。前述商品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直接出境。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四、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22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原公告执行。


  附件: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OO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