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进出口货物及包装处理问题的通知
署法〔1999〕79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部分海关就进出口货物本身或其外包装上印有“中华民国制造”字样如何处置问题请示总署。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海关执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的规定,对我国政治有害的物品禁止进出境。据此,对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带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内容的,不得进出口。
二、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应在货物上注明原产地为“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或“MADE IN PRC”。
三、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或货物包装上印有“中华民国制造”、“MADE IN ROC”或标有中华民国年号的,应要求有关企业涂掉、撕去或改换包装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对无法作消除处理的货物,予以退运。
改换下来的上述包装材料应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做除标处理。
四、各海关要做好对有关企业,特别是台商投资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尽量避免在进出口环节再行处理,影响货物及时通关。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政法司联系。
海关总署
19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