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发〔2011〕244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
(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以及进出境租赁货物不适用本规程。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华机构或者人员暂时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损耗外,应当按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主管地海关为货物进出境地海关。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进出境的暂时进境或暂时出境货物,主管地海关为转关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为货物暂时进出境的申请人。
收发货人可以向主管地海关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一式两份(以下简称《清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 ;
(三)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四)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委托书;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自驾交通工具进境旅游的,主管地海关应当验核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暂时进境手续。
第九条 海关应当对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做出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可以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必须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本规程第二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或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负责核准;第二条第(十二)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受理后上报海关总署审批,经海关总署审批后,由直属海关做出核准决定。
第十一条 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后,应当对其进出境目的、能否按原状复运进出境、是否对外付汇等内容进行审核。
(一)隶属海关负责核准的,须经隶属海关经办关员、科长、关(处)领导三级审批,分别在《货物暂时进/出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文本见附件2)上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直属海关负责核准的,须经直属海关职能部门经办关员、处领导、关领导三级审批,分别在《审批表》上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海关总署负责核准的,隶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须经隶属海关三级审批,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直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须经直属海关三级审批,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准海关应当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决定书》” ) ,对《批准决定书》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批注批准复运进出境的日期、加盖行政公章,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随《清单》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核不予批准的,海关应当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书》” ) ,对《不予批准决定书》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加盖行政公章、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海关总署做出的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由主管地直属海关代发相应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国家规定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后,批准准予暂时进出境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必须复运进出境。
第十四条 本规程未明确的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应当按规定收取相当于进出口税款的保证金或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对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主办的文化、体育等活动所需暂时进出境的货物,由主办单位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直属海关审核以下材料,按照一事一办原则报海关总署核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主办方出具的保证函;
(三)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海关总署核准后,主管地直属海关可验凭相关中央国家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活动主办方出具的保证函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经海关同意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要求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 (1/60)
第十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当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凡涉及征收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在办理通关、延期、销案等有关手续时,还应当审核《海关税款缴款书》。
第四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通关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核准后,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报时应当填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海关依法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批准决定书》及《清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一式两份;
(三)相关批准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单据。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单据进行审核:
(一)审核暂时进出境货物报关单。
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
2. “贸易方式”栏填报“暂时进出货物(2600)”;
3.“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暂时进出境方式(“暂时进境”、“暂时出境”) 、《批准决定书》编号、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按照本规程第二条所列类别填报);
4. 当成交单位与商品法定计量单位不同时,“数量及单位”栏第一行除按法定计量单位填报相应数量外,还需在第三行填报成交计量单位及相应数量。
5. 对符合第三章第十六条所列暂免税款货物,“征免性质”栏填报“299其他法定”;对符合第三章第十八条所列予以征税的货物,“征免性质”栏填报“101一般征税”。
6. “征免方式”栏按照担保的情况填报“6保证金”或“7保函”。
(二)审核《批准决定书》和《清单》。
(三)审核报关单内容与《批准决定书》、《清单》的一致性。
(四)审核发票等随附单证。
(五)审核相关担保凭证。
审核无误的接受申报;接单审核通过后,在《批准决定书》上注明申报日期及报关单编号。
经办关员分别在两份报关单上签章,其中一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连同《批准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由海关留存;另一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加盖验讫骑缝章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用于办理后续海关手续,《批准决定书》及《清单》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货物复运进出境申报时填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依法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
(二)《批准决定书》及《清单》;
(三)如有延期的,应当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决定书》(以下简称《延期决定书》) ;
(四)发票、合同或者协议;
(五)相关批准文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单据。
第二十四条 复运进出境地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复运进出境货物单据进行审核:
(一)审核复运进出境报关单。
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
2. “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暂时进出境方式(“暂时进境复出境”、“暂时出境复进境”) ;
3. 当成交单位与商品法定计量单位不同时,“数量及单位”栏第一行除按法定计量单位填报相应数量外,还需在第三行填报成交计量单位及相应数量;
4. 应当在“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对应的原进出口报关单号,对应报关单多于1份的,其他报关单号填报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二)审核《批准决定书》和《清单》。
(三)审核复运进出境报关单相关内容与《批准决定书》、《清单》及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的一致性。
(四)审核复运进出境报关单与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进出境日期,如有延期的,还应当审核《延期决定书》。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单据。
审核无误的接受申报,在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上批注复运进出境日期与报关单编号,并加盖核销章。暂时进出境货物分批复运进出境的,应当在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上批注当次复运进出境数量及未核销数量,并加盖核销章。留存经批注的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在《批准决定书》上注明复运进出境日期及报关单编号,并在报关单编号上加盖验讫章;留存经批注的《批准决定书》复印件及《清单》复印件,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有《延期决定书》的留存《延期决定书》复印件,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在相关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签发一份正本报关单,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用于销案。
对于审核未通过的,海关不予办理复运进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确需进出口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复运进出境期限届满3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法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申请;
(二)原暂时进出境海关报关单;
(三)《批准决定书》、《清单》;
(四)发票、合同或者协议;
(五)拟进出口货物清单;
(六)书面说明材料;
(七)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单据。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一)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无法办理进出口相关许可证件的;
(三)用于测试的车辆不得办理进口手续;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海关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海关受理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口申请后,须经三级审批,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并在申请书上批注意见。
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所列单据。
经海关批准同意办理进出口手续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另行填制进出口报关单,主管地海关审核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应当填报对应的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号,对应报关单多于1份的,其他报关单号填报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进出口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海关按照规定要求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提交许可证件。
海关手续办结后,主管地海关签发一份加盖验讫章的报关单交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销案手续。
第五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延期
第二十七条 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延期。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延期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3次延长期届满后仍需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以下延期申请材料:
(一)《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延期申请书》) ;
(二)《批准决定书》、《清单》;
(三)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
(四)延期原因报告;
(五)补充合同或协议;
(六)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延期申请委托书;
(七)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审核有关证明文件;
(八)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对延期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对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做出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可以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必须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后,应当对其延期原因等内容进行审核。
经直属海关经办关员(科长)、处领导、关领导三级审批后,由经办关员(科长)在《延期申请书》上批注,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延期决定书》) 。
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的,由直属海关制发《延期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制发《延期决定书》。
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并制发《延期决定书》。
须报经海关总署核准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对《延期决定书》进行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并在《延期决定书》上批注原进出口报关单编号、延期后复运进出境期限,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交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后,该批货物的税款担保也须相应延期,担保期限应当不早于经核准的延期期限。
第六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销案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复运进出境的,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批准决定书》、《清单》、货物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和复运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免予征税的修改为“3全免”,征税的修改为“4特案”,办理销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留存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批准决定书》、《清单》、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正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销案手续:
(一)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进境的,经直属海关审批同意后,主管地海关审核留存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批准决定书》、《清单》、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和复运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予以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经直属海关审批同意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主管地海关审核并留存《批准决定书》、《清单》、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情况予以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三)暂时进出境货物因非不可抗力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主管地海关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汽车,海关按照以下方式监管:
(一)暂时进境汽车不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规定的整车进口指定口岸限制;暂时进境汽车允许转关监管至指运地海关办理暂时进境手续,进境地海关验核指运地海关出具的《批准决定书》办理车辆转关手续;经海关同意在境内留购的暂时进境汽车,必须转关至整车进口指定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二)作为货样的暂时进境车辆(国家规定实施必检项目的测试车辆除外)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复运出境,不得留购,不得延期。测试用车辆及其零配件无论是否损毁,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三)二手(旧)汽车、右舵车禁止进口。对经审核符合暂时进出境管理办法并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暂时进境手续,但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第二条第(十一)项是指中外合作项目中,外方自带且中方不需要对外付汇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第三十九条 主管地海关应当对《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及其随附单证,以及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存档,自销案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 本规程规定的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
2. 货物暂时进/出境海关审批表
3. 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
附件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
申请暂时进(出)境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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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地址及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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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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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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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进(出)境货物征免税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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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暂时进(出)境期限: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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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数量及单位 |
货值及币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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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延期期限: 年 月 日 |
延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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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延期期限: 年 月 日 |
延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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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延期期限: 年 月 日 |
延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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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印): 年 月 日 |
填写规范说明
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填写:
(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属国家重点项目和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征免税类别填写:
(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十)以上九项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
三、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要求填报。
四、延期事项填写:第几项商品需要延期。
附件2:货物暂时进/出境海关审批表
海关暂 号
报关单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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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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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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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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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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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海关审批意见 |
经办人: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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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意见:
科长: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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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
关(处)领导: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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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属海关职能部门审批意见 |
经办人(科长):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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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意见:
处领导: 日期: 年 月 日 |
||||
审批意见:
关领导: 日期: 年 月 日 |
附件3:
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
1.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
“暂进”+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或
“暂出”+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
2.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不予暂进”+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或
“不予暂出”+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
3. 《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
“暂准延”+延期次数(大写数字)+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
4. 《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不予暂延”+4位关区代码+4位年月+5位流水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