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2号(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9-20 14:14:00   来源:海关总署官网   浏览/4867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公告2016年第52号
发布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
 2016年10月1日
法律类别:
 申报与通关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失效,经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废止


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2号


为便利我国已签署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现就经香港或澳门中转自贸协定项下货物的单证提交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6年10月1日起,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将启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香港中转货物原产地管理系统中转确认书签发子系统”签发《中转确认书》,同时终止在原产地证书上加盖未再加工印章的作业模式。此前香港海关已使用该系统签发《中转确认书》。《中转确认书》用于证明相关货物在香港期间未再加工。


  二、2016年10月1日起,澳门海关将启用“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澳门中转货物原产地管理系统中转确认书签发子系统”签发《中转确认书》。《中转确认书》用于证明相关货物在澳门期间未再加工。


  三、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中检公司、澳门海关实现上述系统联网,相关数据信息即时共享。


  四、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确认书》:


  (一)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等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内地;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自由贸易协定(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等)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五、本公告第四条之外的情形,进口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中转确认书》:


  (一)经香港中转的需进行预检验的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及散装货物),应当提交中检公司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二)在香港中转期间非因预检验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以及无需预检验的散装货物,应当提交香港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三)在香港中转期间未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当提交香港海关或中检公司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四)经澳门中转的货物,应当提交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六、进口人依照本公告第五条向海关提交《中转确认书》时,应当在进口申报时在相关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例如,“中转确认书CC/16/1001”)。


  海关对上述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