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28号 |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04日 | 【实施日期】2017年07月04日 |
【法律类别】海关稽查核查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5号废止 |
为规范作业,保障海关统一执法,维护被核查人的合法权益,在已公告海关保税核查的基础上,对其他核查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后续核查”,是指针对价格、归类、原产地等风险开展的核查。
二、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向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核查人代表)出示海关执法证件,并说明核查工作要求。
三、海关对被核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由被核查人代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以外文记录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需要翻译的,被核查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海关对被核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由制作人和被核查人代表签章。
四、海关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的,应当制作《核查记录》(见附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被核查人代表和检查场所负责人签章。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核查记录.doc
海关总署
201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