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黄金及其制品在后续补税等环节涉证问题的意见
署监函[2012]293号
深圳海关:
关于明确黄金及其制品在后续补税环节涉证问题,经研究,并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意见如下:
一 、关于黄金及其制品内销及数量短少事后验核许可证问题 关于变更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监管条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9 号)规定“不能复出口的黄金及其制品经批准内销的,按一般贸易进口管理,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海关凭人民银行的批件并按内销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据此,加工贸易企业内销黄金及其制品无法提供 《 黄金及其制品进口准许证》 (以下简称《 准许证》)的,可凭海关对企业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行为进 行处罚的法律文书或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为企业办理补税或核销手续,海关不核验《准许证》 ;加工 贸易企业无正当理由出现黄金及其制品数量短少的,可凭海关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数量短少行为进行行政处 罚的法律文书或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为企业办理补税或者核销手续,海关不核验《 准许证》。
二 、关于边角料、剩余料件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是否需要提交许可证问题 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理属加工贸易管理范畴,有 别于货物不能复出口转内销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9号中“黄金及其制品的 加工贸易进出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审批”的规定,同意你关意见,免于提交《准许证》 的情形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第四、六、七、九条规定办理。
相关处理工作,请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联系配合。
海关总署
20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