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珊瑚7项,申报商品编号均为0308901910。其中第一项申报进口鹿角珊瑚属(石珊瑚目)800个,总价8000美元;第二项刺柄珊瑚属(石珊瑚目)30个,总价315美元;第四项杯形珊瑚属(石珊瑚目)40个,总价430美元;第六项排孔珊瑚属(石珊瑚目)50个,总价537.5美元。经核查发现,第一项鹿角珊瑚属(石珊瑚目)实际进口290个,未见第二、四、六项货物,另有石珊瑚目束形真叶珊瑚630株未见申报,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列名物种,需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经计核货物价值人民币44835.84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事实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