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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一次性使用医用丁腈检查手套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9-05 12:43: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30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行为

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1月5日、6月5日申报的一次性使用医用丁腈检查手套税号申报为40151900,该商品实际税号应为40151200。当事人因未及时掌握海关政策造成申报不实,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上述两票货物价值合计23.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3.12万元)。

上述行为有涉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锚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二、监管方式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当事人将进料成品退回的货物再次出口时错误使用“进料对口”的监管方式申报,造成同批货物可以二次中报退税。当事人监管方式申报不实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可能影响出口退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上述4票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7.1万元,影响出口退税人民币5.87万元。

上述行为有涉案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资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财务资料及说明、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综合考虑当事人影响出口退税金额以及在海关调查期间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6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国银行石家庄机场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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