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申报价格  > 正文
 
申报出口人发制发条实际出口货物与手册备案货物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滨海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2-28 17:4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为进料对口,征免性质为进料加工,原申报商品名称为人发制发条,原申报商品编号为6704200000,原申报数量及单位为7211条,原申报总价为950918.21元人民币,原申报最终目的国为美国。经海关查验,实货为聚酯材质(化纤发)假发制品,数量为8111个,泳帽120个,假发钩针684个,均不是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成品。此进口报关单中第4、5、6三项货物对应本案出口报关单申报商品所对应消耗的料件。该三项货物申报税号均为6703000000,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实际货物为14寸、16寸、18寸的经梳理、稀疏等方法加工的人发,总价分别为42160美元、43500美元、57900美元。因进口该三项货物时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免征税款,但本次实际出口的货物不是手册备案的货物,故对应的料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涉案货物共940千克,合计人民币101.8386万元,货值124.28万元。经计核,当事人共计漏缴税款224452.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救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3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