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4日,当事人向天津东疆海关传输提单项下进境空箱舱单电子数据。经查,该提单项下集装箱非空箱。当事人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影响海关监管。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舱单数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