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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切削油未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钱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2-29 20:13:0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0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当事人共进口切削油36批,32份报关单,其中F-6型号28批共计75600千克,GR-3型号8批共计4160千克。上述切削油均含有三乙醇胺,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口三乙醇胺及三乙醇胺混合物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而当事人进口时未向海关提交该许可证件。经计核,上述36批次共计79760千克切削油货物价值人民币2792343.54元。

以上行为有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检测报告、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时未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案件担保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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