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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行李箱实际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09 17: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73次

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行李箱一批,行李箱申报数量为8880个,申报总价为766680美元(C&F价)。经海关查验发现,行李箱实际数量为8880个,实际总价为255560美元(C&F价),当事人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经调查,当事人实际出口的行李箱为5种款式的套装产品共计2960套,其中每套均由3款行李箱组成,总计行李箱数量为8880个。因单证人员工作疏忽,误将每套产品的单价当作单个行李箱的价格计算申报总价,导致申报总价与实际不符。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364.52万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删改单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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