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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矿用自卸车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10 15:57: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38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7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矿用自卸车申报税号为8704109000,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904336.4元(FOB价),申报数量为6台。经海关查验及归类认定,矿用自卸车实际为矿用自卸车(UQ-8)和矿用自卸车(YK20)两个型号,数量分别为2台和4台,实际价格共计人民币1904336.4元,实际税号分别为8704223000和8704230090,均需提供出口许可证件。当事人出口矿用自卸车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核定,上述涉案矿用自卸车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904336.4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于2024年8月24日完成删单退关。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查验记录单和归类材料;3、情况说明和货物清单;4、报关单证、购销合同及产品说明;5、核定货物价值表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2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中国银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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