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12月至2024年3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13票货物,申报品名为信号线缆、电路板底板、捕鱼灯电缆线等,申报商品编码为8544421100、9014909000、8544421900等,申报数量共计346.05千克,申报总价9738500日元。经查明,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制造虚假报关单证、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纳税款。经核,上述涉案货物实际完税价格为人民币67.48万元,应缴纳税款为人民币8.77万元,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52万元,低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93850.63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和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核定货物价值表;5、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制造虚假报关单证,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低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走私货物。鉴于走私货物已被销售使用,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低报部分对应的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93850.6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