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3日,当事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勐腊海关申报进口1票鲜榴莲。经核查,当事人公司申报进口时提交的上述原产地证书不是由泰国签证机构签发,不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定税率,当事人因原产地申报不实导致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当事人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均向海关主动提交认错认罚承诺书,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勐腊海关计核,涉案1票鲜榴莲漏缴税款14.00868万元。
(一)对当事人公司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公司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对提供的单证真实性进行核实,向海关申报时提交虚假的原产地证书,导致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认错认罚承诺书,并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 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罚款人民币4.21万元。
(二)对当事人公司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的处理。
所委托的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对提供的单证真实性进行核实,向海关申报时提交虚假的原产地证书,导致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认错认罚承诺书,并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 〔2023〕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罚款人民币4.21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