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9月5日,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其中,第1项商品申报品名为能多益榛子可可调味酱,申报数量为975箱,申报单价为59.96加拿大元/箱,申报总价为58461加拿大元;第5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提姆优质速溶咖啡,申报数量为108箱,申报单价为53.28加拿大元/箱,申报总价为5754.24加拿大元;第6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福爵研磨咖啡粉,申报数量为175箱,申报单价为59.94加拿大元/箱,申报总价为10489.5加拿大元。经海关查验发现,第1项商品实际数量为1053箱,比申报多78箱;第5项商品实际数量为211箱,比申报多103箱;第6项商品数量为210箱,比申报多35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F1层)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