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当事人先后3次以低报货物价格、伪报成交方式走私进口救生服4件(28千克)、充气泵30台(1330千克)、天然气钻探机吊篮2个(762千克),申报总价共计37085美元,申报成交方式C&F、CIF。经查,上述货物中救生服实际总价4800美元、充气泵实际总价35851欧元、天然气钻探机吊篮实际总价44000美元,实际成交方式均为FOB。
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57166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5144.8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涉案货物真假发票、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走私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1195千克
因上述走私货物部分已被使用完毕、部分不便于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收等值价款人民币322432.26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