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他人以伪报贸易方式或海上偷运绕关方式从越南和香港走私种虾进境,其中走私进口种虾10240尾,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514655.32元;走私进口种虾25234尾,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372315.9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
当事人参与走私进口种虾35474尾,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886971.3元。
以上事实有查问笔录、讯问笔录、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证明书、付款凭证、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科处罚款人民币514655.32元;
2.科处罚款人民币1372315.98元;
3.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