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2月1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他进出口免费项下呋虫胺2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2932190090,总价FOB5122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并归类认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商品编号为2932190016,需提供《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但当事人未提供。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六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932190090,总价共计FOB30732美元。实际上述货物商品编号均为2932190016,需提供《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但当事人均未提供。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