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一批货物,G1项为柚木薄片15565千克,申报价格为C&F67964.57美元;G2项为柚木薄片1785千克,申报价格为C&F9177.30美元。两项申报商品编号均为4408901999,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1%,增值税税率为13%。经海关事后验估并归类认定,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4408391990,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率为13%。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2094.9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口货物归类认定书、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