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2项申报为环戊丙酸睾酮40千克,总价CIF196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937290099。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上述出口货物的实际商品编号应为2937290024,与申报不符,需提供《药品出口准许证》。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出口上述相同货物三票,商品编号均申报为2937290099,总价共计CIF131300美元。经查,上述出口货物的实际商品编号均应为2937290024,需提供《药品出口准许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