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绿仕康KN95成人款口罩非医用90000个,商品编号为6307900010(出口退税率13%),申报总价为FOB104400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该票货物实际数量应为9000个,总价应为FOB10440美元,与申报不符。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报关单修改确认表、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