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在未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将报关单项下高密度聚乙烯64500千克、报关单项下高密度聚乙烯159250千克、报关单项下高密度聚乙烯45500千克、报关单项下线型低密度聚乙烯49500千克移动至其他仓库。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920147.86元。
以上行为有(1)涉案账册及报关单; (2)海关核查记录; (3)税款计核证明书; (4)查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