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4日,当事人作为发货人向临沂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货物第一项为4-氨基丁酸,申报商品编码为2942000000,重量为25千克,货值3086.46元。该票货物经北京机场海关查验异常于2021年4月7日转入我关。我关进行预归类,当事人确认4-氨基丁酸税则号列应归为2922491990。2922491990项下货物出境检验检疫类别Q,属于实施出境动植物检疫产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检。对上述4-氨基丁酸,当事人未在货物出境前或者出境时向海关报检。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当事人情况说明、产品说明,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