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42票报关单项下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三乙醇胺钛酸酯,申报规格型号为“3|0|三乙醇胺钛酸酯=80%异丙醇5-15%三乙醇胺1-5%",申报数量共84706千克,申报价格共168422.23美元。上述出口货物中含有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三乙醇胺成分,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时未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出口货物价值111768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检测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货物价值计核证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