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8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数控旋转多工位机床、车轮抛光机各2台,征免性质为鼓励项目,商品编码8460902000,申报总价共计180万欧元,成交方式CIF。上述货物进口后,当事人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上述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4台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银行。本案货值共计1200.43万元,涉税为人民币251.92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