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疏忽大意,未对委托人所提供货物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导致该涉案氧化锆未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违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0.38万元整、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