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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假牙连牙模等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深圳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4-02 07:11: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08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9日,当事人申报出境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该车一车四单,货物申报总毛重1813.1千克,申报总净重1346.96千克,实际总毛重1119.1千克,实际总净重682.96千克,其中:1.集报清单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货物假牙连牙模A2毛重412千克,申报净重345千克,实际毛重239千克,实际净重186千克;2.集报清单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货物毛重451千克,申报净重325千克,实际毛重359千克,实际净重228千克,其中矫正器连牙模原申报净重45千克,实际净重9千克,胶托连牙模A3原申报净重201千克,实际净重169千克,钢托连牙模原申报净重79千克,实际净重50千克;3.报关单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毛重721千克,申报净重486千克,实际毛重292千克,实际净重78千克,其中假牙(无连牙模)原申报净重8千克,实际净重5千克,假牙(连牙模、胶托)原申报净重421千克,实际净重58千克,矫正器(连牙模,牙套)原申报净重57千克,实际净重15千克。上述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及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0.1911万元,可多退税款人民币9.501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五项。

    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7.6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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