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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鱼竿用导眼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中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8 16:35:4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11次

 经我关调查,2020年10月22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 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鱼竿用导眼49519件、鱼竿用轮座17174件生产成品后转让给国内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391460.57元,漏缴税款人民币 64644.26元。

 (二)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钓鱼竿握把85912支加工成成品LEWS牌碳素鱼竿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1622417.7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 267919.71元。

 (三)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保税料件钓鱼竿握把56047支发到威海进行加工,加工成成品碳素鱼竿后委托直接出口。该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 1058427.79元。

 以上行为,有检查记录、稽查结论、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报告、合同手册、报关单证、发票等主要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20、 2021、2022)的规定,上述保税料件属于依法应缴纳税款的货物。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规定的事实。

 (一)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料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二)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 81000元。

 (三)对当事人外发加工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向海关补办外发加工备案手续,能够将货物恢复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 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 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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