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推出系列二,接续上文“关于对《海关法》修订草案“第一章”“第二章”的修改意见”。草案第三章至第八章是继第一章、第二章后海关监管事务与征税事务的各项规定,规定了海关基本法律制度与业务规范,涉及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境货物、进出境物品、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等,均是海关法所规定的海关核心业务规范,也是企业合规规范。
本文仍然按条文顺序并列出草案原条文提出意见,方便核对。
“第三章 海关风险管理、第四章 企业管理”
一、建议
两者予以合并成为单独一章“第七章 海关对企业的管理”,列于草案“第八章 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之后
二、理由
风险管理也是海关对企业管理的一部分,将其统一纳入单独一章,有利于对企业管理制度的理解,并理顺贸易便利与安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控制措施】 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
(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
(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三)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四)检查电子设备或者设施;
(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
(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
(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必要措施。
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
一、修改建议
删除本条
二、修改理由
本条有的涉及属于海关管理权限部分,无须在此重提;涉及检验检疫准入部分,属于海关职权,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的属于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的权限,如涉及贸易管制、出口管制、进出口许可等的货物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属于海关。
“第三十四条【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
一、修改建议
1.第三十四条【海关核查】:将海关核查设定为企业自查制度。修改后内容见附件“作者修改后草案第一章至第七章全文”第八十二条。
2.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删除“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修改后内容见附件“作者修改后草案第一章至第七章全文”第八十三条。
二、修改理由
1.企业自查,由海关定期进行核查,以促使企业进出口行为的合规性。
2.删除“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保持与现行《海关法》的表述一致。避免海关稽查与海关缉私侦查,以及未来的海关调查发生冲突。
“第五章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一、修改建议
将第五章改为第三章,标题内容不变。
二、修改理由
适应作者修改建议而作的调整。
“第四十七条【非进出境船舶限制性规定】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一、修改建议
在“不得载运或者”后加上“接驳”。
二、修改理由
接驳船,一般指大船因为吃水问题无法直接停靠码头装卸货物,需要用驳船把码头上的货物运送到大船旁,再装上大船,或者是将大船上的货物用驳船运送到码头等。近些年来,海上运输船舶接驳走私成品油等现象多有发生,为了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将接驳纳入禁止方式非常必要。
“第六章 进出境货物”
一、修改建议
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标题内容不变。
二、修改理由
适应作者修改建议而作的调整。
“第八十一条【征收关税】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征收关税。”
一、修改建议
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改为“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修改理由
与草案第八十九条【走私行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表述保持一致。
附件:
作者修改后草案第一章至第七章全文如下(经调整条文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章至第七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规范海关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进出境地点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第七条【配合与协助】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海关稽查与核查】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实施海关稽查和海关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国际合作】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作。
第十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
第二章 海关职责与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常规措施】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
(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查验;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
(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
(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封识】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
第十三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 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
(二)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
(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查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查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调查走私】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检查。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连续追缉】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第十六条【配备武器】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举报与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保密要求】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九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工具申报】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
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舱单传输】 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
第二十二条【限制行驶规定】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三条【进出境行驶路线】 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四条【进出境信息通知】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物品时间,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监管】 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向海关提供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理货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工具查验】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风险水平,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海关查验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等;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交通运输工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限制用途规定】 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兼改营手续】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非进出境船舶限制性规定】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接驳、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十条【不可抗力】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上下人员,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四章 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一条【海关监管时限】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二条【申报主体】 进出口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委托报关】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三十四条【申报义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第三十五条【申报时间】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自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启运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前申报。
第三十六条【申报形式】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
报关单项目及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报关单修撤】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提取货样】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三十九条【海关查验】 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
海关查验时,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
第四十条【实货放行】 进出口货物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提离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应当经合格评定后,海关予以放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目的地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放行后的运输,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超期未申报、误卸、溢卸、声明放弃等货物】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货物由海关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货人自该交通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四十二条【拍卖、变卖价款处理】 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拍卖、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暂时进出口货物】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保税货物监管要求】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五条【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
第四十六条【特殊方式进出境货物】 经海关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转关手续。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 转运和过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
第四十八条【海关监管货物处置限制】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海关监管货物存放】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禁限货物物品】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一条【原产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预裁定】 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原产地等预裁定。
申请人在预裁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按照预裁定申报的,海关应当予以认可,但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海关统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进行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五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十五条【进出境物品验放要求】 个人携带、寄递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符合自用合理数量要求,并接受海关监管;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进出境物品申报、查验】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海关根据进出境物品的风险水平实施查验,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物品放行】 进出境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无法办结手续当场放行的,海关可以要求携带人将物品暂时存放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监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实施监管。
第五十九条【寄递进出境物品投递、交付】 寄递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六十条【暂时进出境物品】 经海关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携带的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留在境内。
第六十一条【放弃物品处理】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寄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外交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三条【征收关税】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征收关税。
第六十四条【海关代征税】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海关事务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
(一)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放行货物、物品的;
(二)依法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的。
海关应当在当事人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物品或者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不得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合格的,或者依法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但未经合格评定的货物、物品,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担保人】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担保财产和权利】 担保人可以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其他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担保责任履行】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海关事务担保】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海关对企业的管理
第七十条【行政许可】 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十一条【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二条【资质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
第七十三条【信用管理】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十四条【资料保存期限】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退出机制】 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第七十六条【其他部门监管】 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风险管理】 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信息收集】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
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
第七十九条【风险评估】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
第八十条【风险预警】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风险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查验比例及方式、核查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
第八十二条【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核查采取企业自查形式。
第八十三条【海关稽查】 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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