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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进境物品属于进口货物之五项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4-02-06 16:11:24  作者:孙国东     浏览:672次

一、前言

在海关执法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进境物品被判断为进口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被判断为进口货物,而产生了一系列行政处罚、刑事追究之后果。这一判断的主线本应当紧扣法律、法规规范进行,一旦脱离这一主线,就极易变成没有依据的随心所欲的臆测、编造。

本文阐述的判断五项原则均以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为例,围绕法律规范来开展并作出判断。由于进境的邮递物品、其他物品均与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均属于进境物品,本文以旅客行李物品统一代之。

二、尊重进口物品通关时实际状态原则。

根据《海关法》,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其中,海关监管验放的物品就有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行李物品即进出境旅客携带进出境物品。这里,海关对于进境旅客携带物品的监管,严格依法进行,物品是什么就是什么,旅客携带物品进境时,携带什么物品就是什么物品,海关当时验放的是物品就是物品,超出物品范围的,判断属于进口货物的,就要求按照货物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旅客携带进境行李物品通关时实际状态也是监管的必然要求。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据此,海关所监管、查验、征税、验放的物品都是实际状态的物品,针对的也是旅客实际携带进境时的物品,直接客观地反映了海关监管进境旅客渠道的监管对象。

三、把握进口物品通关时法定免税验放标准原则。

根据《海关法》,“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将验放标准授权予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对验放标准规定了通用标准、单项标准、其他特别规定标准。

(一)通用标准。即所有进境旅客统一适用的标准。

根据《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该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二)单项标准,即按特定物品制定的验放标准。

如针对中国籍旅客,《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第一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它生活用品的验放标准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一件;第二类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的验放标准为: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第三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的验放标准为: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业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1件免税2)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1件征税

其他特别规定标准,主要是针对特定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七条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作为个人物品携带入境时,适用《海关法》关于“自用合理”的数量限制规定。

四、依法确定进境物品进口税范围的原则。

本文第三部分之所以完整无缺、不厌其烦叙述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中免税验放标准的规定,目的在于,以此为核心展开话题。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这里的逻辑是:(一)首先,免税放行的自用合理数量,本文第三部分已全面阐述;(二)超出免税放行的合理数量的,经海关确认仍属自用的,可以对这超出部分予以征税放行,注意这里放行的仍然是行李物品,征税也是按进境物品税来征收;(三)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海关再也不会按进境物品税征税放行,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项的征税就是进境物品进口税,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因此,进境物品进口税有明确的征税范围,确定的适用税率及完税价格。

掌握上述逻辑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行李物品在海关总署规定数额范围内属于免税验放范围,免税验放必须得到执行;不能免税放行,超出海关总署规定数额的,可以在一定数量、限值范围内征税放行;经部分征税后,其他部分物品即不能按物品放行,必须按货物来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可见,无论是免税验放,还是征税放行,都在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及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范围内,均称为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到进口货物的转化是在第(二)项的基础上发生了质变才导致第(三)项的。因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是按顺序递进的:旅客携带物品符合第(一)项要求的,就无需进入第(二)项;完成第(二)项的,就进入不到第(三)项,而第(三)项只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基础上的超额部分。

五、依法把握不予以放行的情形原则。

哪些情况下,海关对于进出境物品是不予放行的,这关系到海关依法把握的尺度问题,更是关系到对于进境物品与进口货物界定划分问题。根据《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看出,是进境物品,还是进口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即已核实清楚,无需、不可能、也做不到在进境以后再来进行评判。

六、免税或征税放行后事后判断严格限定的原则。

前四项原则(尊重进口物品通关时实际状态、把握进口物品通关时法定免税验放标准、依法确定进境物品进口税范围、依法把握不予以放行的情形)其目的都在于将判断的目光对准进口状态中的进境物品,这个物品是在通关状态中,由海关依法查验、依法征税、依法验放,该放则放,不该放的则不予以放行。

那么,验放之后,海关会如何处理?这里引出第五项原则,即免税或征税放行后事后判断严格限定。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三条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存在进境物品放行后要补税(含追征)问题。

而根据《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

上述规定对于对免税验放以后的进境物品的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只是要求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因而,可以得出即便发生了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也只是一般性违规,行政规章可以作出一定数额罚款的规定。所以,免税或征税放行后事后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补税上,且对进境物品补征进境物品进口税。

 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包括经海关查验而验放的物品,也包括未经海关查验而验放的物品,其性质相同。如果将未经海关查验而验放的物品,评价为进口货物,其出发点必然是当时通关时就是“进口货物”,并且所有的进口物品都是进口货物,不分免税验放、征税放行部分,这与本文所阐述前四项原则(尊重进口物品通关时实际状态、把握进口物品通关时法定免税验放标准、依法确定进境物品进口税范围、依法把握不予以放行的情形)不符,且置本文第三部分所提第(一)项、第(二)项于完全不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

七、结后语

本文判断进境物品属于进口货物之五项基本原则,所有依据均来自于法律规范,并源于作者长期办理海关争议案件的实践。希望与法律界同仁、跨境从业者商榷。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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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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