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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概要
发布时间:2024-07-31 16:34:00     浏览:513次

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优化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强化人权保障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不断完善与更新,为防止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提供了鲜明的规范指引,着力克服“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一押到底”的司法惯性思维,做到“能不羁押的不羁押”,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员的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

 

一、 概念的厘清

所谓羁押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两种强制措施将被羁押人员关押在指定场所,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只适用于被逮捕人员,不适用于被刑事拘留人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得依三种方式启动,即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依建议启动。本文将分析第一种启动方式,即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 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流程概要

(一) 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一词意味着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职权”,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特定情况下,检察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此时,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职责”。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2. 在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3. 检察院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简称《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的8种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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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犯罪不同的是,走私犯罪常涉及民营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被羁押人员多有民营企业的高管、法定代表人,羁押措施不仅限制了被羁押人员的人身自由,还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近年来,人民检察院正积极探索检察履职与企业合规相结合的方式,以企业合规推动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整改违法违规行为,并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实现检察履职与企业经营的双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6起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持续开展合规引导,做好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行业治理的衔接贯通)

 

(二) 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要点

《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在走私犯罪中,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主要是被羁押人员的罪刑轻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一者,对于罪刑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慎重使用羁押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将此种情况列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重点审查案件之一。二者,走私犯罪全链条较长,涉及具体通关者、报关者、货主及其他帮助者等等,一般而言越接近通关实行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越大,反之则越小,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可以不羁押的则不羁押。

 

(三) 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材料、听取意见、调查核实、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听证等方式。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采用心理测评的方式。常见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材料、听取意见。

在走私案件中,检察院正积极探索检察听证的审查模式,以多元共治的新形式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邀请政协委员、律师代表、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参加听证会议,各方充分讨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事实与证据,最后检察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听证意见作出决定。

 

(四) 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

第一种情况,建议或者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检察院经评估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有权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建议,此时检察院享有的是建议权。若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则可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细化了检察院“应当”以及“可以”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者决定的情形。一者,根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者决定的情形主要是涉及可能无罪、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可能超期羁押、羁押措施不当、符合取保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等。二者,根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可以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者决定的情形主要是涉及罪轻、认罪认罚、取得谅解、赔付、身体情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家庭情况不适合继续羁押等。

第二种情况,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恶劣的罪刑较重的犯罪,以及涉及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可能影响证据的收集,可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况。

 

(五) 走私案件中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续监督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或者建议后仍应当追踪处理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 结语

刑事司法实践并不是一个静止的过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固定等各方面也在逐步完善。对于被逮捕人员而言,不应当“一捕到底”,而应当动态考察对其实施逮捕措施的必要性。被逮捕人员的背后,不仅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更牵涉着一个家庭,甚至是一个企业及其背后无数个家庭。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及时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系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举措。

通过梳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流程可视化如下。截屏2024-07-31 16.37.34.png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吴欣潼/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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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部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罚社会学。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刑罚制度与实践的社会学分析”课题参与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项目审查组成员,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立法后评估项目报告组成员。2023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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