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