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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
发布时间:2002-06-24 06:00:00 浏览:2127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
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请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长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预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
│ │纳税人识别号码: │联系电话: │
│ 企业名称: ├─────────┼─────────┤
│ │退税登记证号码: │地址: │
├────┬───┬─────────┴─────────┴───┬─────┤
│项目 │增值税│ 采购水、电、气 │ │
│(水、 │专用发├──┬──┬──┬──┬────┬──────┤ 备 注 │
│电、气) │票号码│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退税税率│退税额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8=6×7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企业申报意见 │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 │ │
│办税员: │ │
│财务负责人: │ 经办人: │
│企业负责人: (公章) │ 负责人: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标签: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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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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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关
关于
于出
出口
口加
加工
工区
区耗
耗用
用水
水、
、电
电、
、气
气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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