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进口供拆解用废船的油箱剩余燃料油、船上机电设备及设施、物品税收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税函〔2002〕324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最近,中国拆船协会和部分海关来函,要求明确拆船企业进口废船时,船上有关物品如何征税和管理的问题。经研究,并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废船时,下列货物和物品已包含在废船总价内的,不另行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价格单独计算的,海关应按规定归类、征税:
(一)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废船,船上油箱内剩余的不超过油箱容量30%(含30%)的自用燃料油;
(二)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废船,船上油箱内剩余的不超过油箱容量5%(含5%)的自用燃料油;
(三)船上原已固定安装的机器、仪器仪表等机电设备和船上设施等。
二、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废船,船上油箱内剩余的燃料油超过油箱容量30%的,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废船,船上油箱内剩余的燃料油超过油箱容量5%的,应对全部剩余燃料油征税,并申领进口许可证件。
三、本通知第一项(三)所指船上的机器、仪器仪表等机电设备和船上设施,应该是与废船状态相符的使用过的设备和设施。
经海关确认,船上使用、安装的机器、仪器仪表等机电设备属于八成新以上的设备,海关应按规定归类、审价、征税。属于实行进口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
四、经海关核定单独征税的物品,其价格包含在废船总价内的,应相应扣减废船价格。单独征税的物品税款不得纳入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
单独征税的物品如属于实行进口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
五、上述单独征税的燃料油、机电设备和物品等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5号)的规定审核完税价格。
六、利用拆解废船夹带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进口的,应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关于拆解进口废船征税问题的通知》(〔1983〕署税字第4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