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对海关监管区域、场所加强实际监管
署监〔1999〕4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物流监控,保持打击走私的高压态势,署领导要求,要加强对存放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区域的管理,检查落实各监管区域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包括堆场、车场、仓库)进行清理整顿。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关从文到之日起一律暂停审批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
二、存放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区域和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应按要求建立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式管理,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和其他货物不能混堆混放。
三、对《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海关监管区域和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仍要按照《海关总署、交通部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进出境货物码头场站监管工作的通知》(署监〔1999〕27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监管区实行24小时巡查监管的通知》(署监〔1998〕691号)的要求,[1] 加强实际监管,加快计算机联网速度,实现凭海关计算机传输的货物放行信息办理有关货物提取手续的管理模式,并继续进行24小时巡查。
四、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各关要立即开始整顿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检查这些监管场所的监管条件,主要包括封闭设施、卡口设施,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的情况以及安装闭路电视监视系统的情况。
五、对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条件不完善的场所规定一个缓冲期,限期在今年10月1日之前尽快建立和完善,待条件完善并经海关验收合格后,海关予以重新备案,并列出清表(见附件);对到期仍不具备上述监管条件的一律予以暂停。
六、各关要重视此项工作,对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要切实按上述要求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整顿情况连同上述清表于11月1日前报总署监管司。
附件 海关清理后的、重新备案的自行批准的海关监管场所及监管条件清表
海关总署
1999年6月18日
附件
海关清理后的、重新备案的自行批准的海关监管场所及监管条件清表
监管场所名称 批准日期 隔离设施 卡口设施 计算机联网 闭路电视监视系统
填表说明:
1.海关监管场所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外各关自行批准设立的存放进出口货物的堆场、车场、仓库。
2.表中三至六项填写“有”或“没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参考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