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对苯二胺等(HS编码2921519090等,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2454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中G1品名对苯二胺、G2品名对氨基苯酚、G3品名2,5-二氨基甲苯硫酸盐分别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55、第9、第1304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该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对该批货物G1品名对苯二胺、G2品名对氨基苯酚、G3品名2,5-二氨基甲苯硫酸盐完成了出口报检和检验,检验检疫编号分别为221000000979228、221000000979374、221000000979280。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58015.51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境检验检疫申请(编号221000000979228、221000000979374、221000000979280)、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961.86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