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执行进料加工贸易手册,在执行该手册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该手册项下料件牛皮革串换至手册进行生产。同时,经查发现,当事人在执行手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牛皮革边角料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擅自在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及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边角料,涉案货物分别为牛皮革1157.8千克、牛皮革边角料1904.53千克,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合计为200613.38元。
上述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稽查随附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
当事人在执行手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科处罚款988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执行手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边角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科处罚款12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