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保鲜膜。经查验,实际货物为鸭舌、鹅肠、鸭子等须经法定检验的商品共计1442件,经核上述须经法定检验出口的未申报货物货值人民币421207元。
当事人在未报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出口法定检验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规定。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订货合同、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