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当事人共5份进口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再生铝块294031公斤,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EBS(紧急燃油附加费)、BAF(燃油附加费)等运费附加费共计35300元。具体违法情况为:
(一)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铝块15386千克,申报总价26925.5美元,成交方式CIF,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EBS(紧急燃油附加费)500元人民币。
(二)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铝块51461千克,申报总价91652.04美元,成交方式CIF,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EBS(紧急燃油附加费)4000元人民币、BAF(燃油附加费)2000元人民币。
(三)当事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铝块76097千克,申报总价150672.06美元,成交方式CIF,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EBS(紧急燃油附加费)6000元人民币、BAF(燃油附加费)3600元人民币。
(四)当事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铝块75404千克,申报总价149299.92美元,成交方式CIF,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EBS(紧急燃油附加费)6000元人民币、BAF(燃油附加费)3600元人民币。
(五)当事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铝块75683千克,申报总价149852.34美元,成交方式CIF,在申报进口过程中漏报了EBS(紧急燃油附加费)6000元人民币、BAF(燃油附加费)36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漏报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EBS(紧急燃油附加费)、BAF(燃油附加费)等运费附加费共计3530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漏缴税款4589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进口代理费结算凭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