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蚕丝被一批,从深圳湾海关物流出境车道出境时被海关查验。经查验发现,上述4份报关单所申报出口的蚕丝被,实际材质均与申报不符,被查获。经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上述4份报关单申报出口的蚕丝被,实际材质为面料:聚酯纤维100%、填充物:聚酯纤维/粘纤/锦纶/腈纶,均与申报蚕丝被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2021年10月9日,《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当日提出申辩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经复核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深圳湾海关查验记录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涉税化验鉴定书》《发票》《查问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8.7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