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间向海关申报进口“非农用螺杆泵”共计14票,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成交方式申报错误,致部分运费未如实申报,违反海关相关规定。
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210440.1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3852.73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违规案件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海关违规案件税款计核表》、当事人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